第三條
荷蘭王國政府保留拒絕移交其國民的權利。香港政府保留拒絕移交 負責其外交事務的政府所屬國家的國民的權利。
第四條
如某項根據本協定要求移交逃犯的罪行依照要求方的法律可判處死 刑,但就該項罪行而言,被要求方的法律並無判處死刑的規定或通常不會 執行死刑,則除非要求方提出被要求方認為-
分的保證,即逃犯將不會被 判處死刑或即使被判處死刑亦不會執行,否則被要求方可拒絕移交逃犯。
第五條
(1)
如根據被要求方的法律,逃犯所犯罪行被視為是在被要求方的法院 的管限範圍内犯的,被要求方可拒絕移交該逃犯。
(2)
如因根據締約雙方的任何一方的法律而制定的任何理由,逃犯獲豁 免就已要求把他移交的罪行而被檢控或判處懲罰,則不得移交該名逃犯。
第六條
(1)
如被要求方認為逃犯被控或被定罪的罪行屬政治性質,則不得移交 該逃犯。
(2) 如被要求方有-
分理由相信以下事項屬實,則不得移交逃犯:
(a) 提出移交該逃犯的要求(該項要求雖然看來是因為一項可准 予移交的罪行而提出)原來是要就該逃犯的種族、宗教、國
籍或政見而檢控或懲罰該逃犯;或
(b)
該逃犯一經交回,可因其種族、宗教、國籍或政見而在審判
時受到不公平對待、被懲罰、被拘留或使其人身自由受限
制。
3
Page 45Page 46
第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