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2325-FCO40-3369-Hong-Kong-Bill-of-Rights-policy-1991 — Page 40

FCO40 Hong Kong Department Records 聯邦事務部香港部檔案 All

(六) 任何人依香港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 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

刑。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二至七 條

第十二條

刑事罪及刑罰沒有追溯力

(一)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香 港法律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 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各 國公認之一般法律原則為有罪者,其審判與刑罰不受本 條規定之影響,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

第十三條

被承認為法律人格的權利

人人在任何所在有被承認為法律人格之權利。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

對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名譽及信用的保護

(-)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 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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