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2325-FCO40-3369-Hong-Kong-Bill-of-Rights-policy-1991 — Page 34

FCO40 Hong Kong Department Records 聯邦事務部香港部檔案 All

第二條

生存的權利

(一) 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 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二) 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 並與人權法案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 抵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 決,不得執行。

(三) 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不得認爲 本條授權以任何方式減免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 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

(四) 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 一切判處死刑案件均得邀大赦、特教或減刑。

(五) 未滿18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 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

(六) 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在香港廢除 死刑。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

第三條

不得施以酷刑或不人道處遇

亦不得未經同意而施以試驗

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残忍、不人道或侮 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 作留學或科學試驗。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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