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2325-FCO40-3369-Hong-Kong-Bill-of-Rights-policy-1991 — Page 28

FCO40 Hong Kong Department Records 聯邦事務部香港部檔案 All

(三) 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

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 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

(甲)

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

(乙)

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

衛生或風化。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

第十七條

和平集會的權利

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 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 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 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 1)

第十八條

結社的自由

(-) 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

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二) 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 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 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 使。本條並不禁止對軍警人員行使此種權利,加以合法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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