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2325-FCO40-3369-Hong-Kong-Bill-of-Rights-policy-1991 — Page 26

FCO40 Hong Kong Department Records 聯邦事務部香港部檔案 All

(六) 任何人依香港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 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 刑。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二至七

第十二條

刑事罪及刑罰沒有追溯力

(一)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香 港法律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 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各 國公認之一般法律原則為有罪者,其審判與刑罰不受本 條規定之影響。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

第十三條

被承認為法律人格的權利

人人在任何所在有被承認為法律人格之權利。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

對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名譽及信用的保護

(一)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 得無理或非法侵缀,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磁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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