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和平集會的權利
和平集會的權利應被承認。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 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 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
-
條】
第十八条
結社的自由
(一)人人有權享受與他人結社的自由,包括組織和參加工會以保護
他的利益的權利。
(二)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規定的限制以及 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 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本條不應禁止對軍隊或警察成員 的行使此項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本條並不授權政府採取足以損害在香港適用的《一九四八年關
於結社自由及保護組織權國際勞工公約》中所規定的保證的立法措施,或
在應用法律時損害這種保證。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 ]
第十九條
關於締婚和家庭的權利
(一)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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