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刑事罪及刑罰沒有追溯力
(一)任何人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照香港法律或國際 法均不構成刑事罪者,不得據以認為犯刑事罪。所加的刑罰也不得重於 犯罪時適用的規定。如果在犯罪之後依法規定了應處以較輕的刑罰,犯罪 者應予減刑。
(二)任何人的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照各國公認的一般法律 原則為犯罪者,本條規定並不妨礙因該行為或不行為而對任何人進行的審 判和對他施加的刑罰,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
第十三条
在法律前被承認人格的權利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權被承認在法律前的人格。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
對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榮譽和名譽的保護
(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
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非法攻撃。
(二)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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