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2172-FCO40-3109-Hong-Kong-Bill-of-Rights-1990 — Page 140

FCO40 Hong Kong Department Records 聯邦事務部香港部檔案 All

(戊)訊問或業已訊問對他不利的證人,並使對他有利的證人在與對

他不利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出庭和受訊問;

(己)如他不懂或不會說法庭上所用的語言,能免費獲得譯員的援

助;

(庚)不被強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

(三)對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應考慮到他們的年齡和幫助他們重新 做人的需要。

(四)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

法進行覆審。

(五)在一人按照最後決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後根據新的或新發

現的事實確實表明發生誤審,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況下,因這種

定罪而受刑罰的人應依法得到賠償,除非經證明當時不知道的事實的未被

及時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於他自己的緣故。

(六)任何人已依香港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無罪者,

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懲罰。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二至七條〕

第十二條

刑事罪及刑罰沒有追溯力

(一)任何人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照香港法律或國際

法均不構成刑事罪者,不得據以認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罰也不得重於

犯罪時適用的規定。如果在犯罪之後依法規定了應處以較輕的刑罰,犯罪

者應予減刑。

(二)任何人的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照各國公認的一般法律

原則為犯罪者,本條規定並不妨礙因該行為或不行為而對任何人進行的審

判和對他施加的刑罰。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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