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2172-FCO40-3109-Hong-Kong-Bill-of-Rights-1990 — Page 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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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生命的權利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 任何人的生命。

(二)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判處應按照犯罪

時有效並且不違反人權宣言規定和《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法律

這種刑罰,非經合格法庭最後判決,不得執行。

(三)在剝奪生命構成滅種罪時,本條中任何部分並不准許政府以任

何方式剋減它在《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規定下所承擔的任何義

務。

(四)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應有權要求赦免或減刑。對一切判處死刑 的案件均得給予大赦、特赦或減刑。

(五)對十八歲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處死刑;對孕婦不得執行

死刑。

(六)不得援引本條的任何部分來推遲或阻止在香港廢除死刑。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

第三條

不得施以酷刑或不人道待遇

亦不得未經同意而施以試驗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

罰。特別是對任何人均不得未經其自由同意而施以醫藥或科學試驗。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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