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995-FCO40-2842-Drug-trafficking-in-Hong-Kong-1989 — Page 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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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的權益持有人定須獲得合理機會向法庭申述意見。第13條規定財產變 現後,所得款項除繳付某些開支外,須用以償付没收令所追討之數,任何 餘款須按法庭指示分發予以前曾持有已變現財産的人。第14條指示高等法 院及接管人根據以上各條行使權力,以期獲取可變現財的價值來償付没 收令追討的款額,但仍須顧及可變現饋贈收受人的權益及其他第三者的權 益,因而受到若干限制。根據第15條下的規定,如高等法院收到被告申請 並信納可變現財産不足以償付沒收令追討的款額,有權減低没收令追討的 款額及將因欠款被判的監禁期縮短。第16條所處理的情況是當没收令及破 産今的訴訟同時進行的話,可能引致權益上的競爭。解決辦法是由發出各 令的時間作定奪。第17條對將要清盤而持有可變現財産的公司作出類似規 定,以解決權益上的競爭。第18條保障根據破産條例(第6章)及公司條例 (第32章)行使職能的接管人及清盤人,使他們免因扣押或處置受限制令所 限的可變現財産而招致損失,除非損失或損害是由疏忽造成。本條亦就與 財產或其扣押及處置有關的薪酬及開支的支付作出規定。第19條就根據本 條例草案委任的接管人的責任及薪酬制定補-

條文。

5. 第IV部是關於為本條例草案的目的偵查販毒的權力。第20條賦權予高 等法院對有理由懷疑他曾從事販毒或曾從販毒獲利的人發出提供資料令 該令可要求受嫌疑人士提供陳述書,說明在過去6年內,他或他的代理人及 受託人所持有的全部財產,以及他曾作出的全部饋贈。這命令的目的,在 於協助偵查當局決定是否要求發出限制令或抵押令。任何人遵照該令(或聲 稱遵照該令)時作出虛假陳述,即屬犯罪。除為本條例草案下的訴訟目的 外,依照提供資料令所取得的資料不得予以披露。第21條賦權予高等法院 或地方法院可應獲授權人員的申請,飭令管有可能對偵查販毒工作有用的 書籍、紀錄或文件的人出示該等物料以供查閱或將物料交予人員帶走檢 查,而這些權力是受到指明的保障條文規限的。按照第22條,如第21條的 出示令程序在若干情形下不能實行或不適當,獲授權人可根據此條向最高 法院或地方法院申請令狀,進入註明的房産搜查。第23條列載與第21及 22條有關的補-

條文。第24條規定,如有販毒罪名被起訴或即將被起訴, 高等法院可應控方的申請,要求政府部門或其他指明的公共機構將所持有 的資料披露,這些資料是與被告或持有可變現財産的人有關,並且會方便 發出及執行限制令、抵押令或没收令。第25條規定,如有根據第21或22條 所發出的命令或令狀進行訴訟,任何人知道或懷疑販毒偵查正在進行而作 出可能妨害偵查的披露,即屬犯罪。

6. 第V部列載若干罪行及雜項條文。第26條規定,任何人如參與任何安 排,是與若干資金或投資有關的,從而協助毒販保留販毒利益者,即屬犯 罪。本條指出,有關人士在參與安排之前或後,如向獲授權人披露他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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