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目的在於確立新權力,以索究及凍結販毒的得益,及没收 販毒罪名成立的人手上的得益。本條例草案亦就協助他人保留或隱藏販毒 得益及披露可能妨害偵查的資料等行為訂立新罪行。
第工部處理導言事項。第2條列載條例草案內若干詞語的定義及用法。 販毒的定義是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作出(或牽涉在)足以構成本條例草 案附表1内所列罪行的作為,或在犯罪所在國家作出(或牽涉在)構成類似罪 行的作為。這詞語所指的作為,亦包括涉及協助他人保留販毒得 益的 安
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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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I部處理沒收今的發出。第3條規定販毒罪名成立的人(被告) 出庭接
受判處時,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須決定被告有否從販毒獲利,如有的話,
則須對他發出没收令。一般而言,這命令是在其他判處之外另行發出的
第4條就評計被告販毒得益的價值作出規定,以決定没收今所追討的款額。 得益並不限於與被告被定罪的罪行有關者,而亦可包括其他販毒活動的得
益。法庭為評計目的,對被告收受的財産及引致的開支可作若干可駁回的
假設。 第5條對法庭接纳控方就販毒利益及評計得益所提出的陳述書作出規
定,而對這些陳述書的接纳是受到指明的限制和保護條文所限的。第6條規
定没收令追討的款額,須為法庭所評計出被告販毒得益的價值,或被告財
産所能變現的款額(如果這款額是較少的話)。第7條界定可變現財產的含義
為被告持有的財産,以及在本條訂明的情況下,曾受被告作出饋贈的人所
持有的財產。没收令所追討的款項必須從可變現財産支付。本條另載 有 有
關考慮優先債務人的權益後,可變現財産的估價及可變現確實款額計算方
法的條文。
4. 條例草案第 III 部是關於沒收令的執行。第8條列載未按没收令所定款額
全數付者,會因欠款被判的最高監禁期。第9條界定在起訴販毒罪名前
後,根據第10條及第11條發出限制令及抵押令的情況。第10條 賦予高等法
院發出限制令的權力,以禁止被告或其他人將可變現財產移轉或處置。此
條更規定,如法庭認為適當的話,可委任接管人管理受限制的財産。第11條 賦權予高等法院對若干類可變現財産(條例草案附表2内指明的)發出抵押 令,並在適當情況下將該令登記。第12條就發出不受上訴所限制 的 没 收 令 後將財産變現,加以規定。此條亦規定由法庭委任一位接管人 (他可以是
根據第10條委任的接管人或另一位接管人),以便將可變現的財産變現,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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