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變現財産持有公司的清盤
17. (1) 如 間公司持有可變現財産,而清盤命令已就該公司發出或
該公司已通過決議自行清盤,清盤人(或任何暫委清盤人)的職能,不得就
以下財產行使,但在清盤過程中就上述財産而正當支出的任何費用(包括清
盤人或暫委清盤人的薪酬),可從該等財産支付
(a) 當時正受限制令所限的財產,而限制令是在有關時間前發出的;
及
3)
當時已在第10或第12條下委任的接管人手中,根據第10(7)或12(日
或 (6)條把財產變現而獲得的任何得益。
對一間公司來說,如第(1)款所指的命令已經發出, 或該款所指的
決議已經通過,則第10至13條賦予高等法院的權力,不得行使於該公司所
持有而清盤人可對其行使職能的任何可變現財産上
(a)
以限制清盤人行使他的職能,以期把公司持有的任何財產分發予
公司的債權人; 或
以阻止從任何財產中支付在清盤過程中就該等財產正當支出的費
用(包括清盤人或暫委清盤人的薪酬)。
(3)
《公司條例》(第32章)的任何規定,不得視為限制第10至13條 所
賦予高等法院的權力的行使,或使該權力的行使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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