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995-FCO40-2842-Drug-trafficking-in-Hong-Kong-1989 — Page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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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變現財産持有公司的清盤

17. (1) 如 間公司持有可變現財産,而清盤命令已就該公司發出或

該公司已通過決議自行清盤,清盤人(或任何暫委清盤人)的職能,不得就

以下財產行使,但在清盤過程中就上述財産而正當支出的任何費用(包括清

盤人或暫委清盤人的薪酬),可從該等財産支付

(a) 當時正受限制令所限的財產,而限制令是在有關時間前發出的;

3)

當時已在第10或第12條下委任的接管人手中,根據第10(7)或12(日

或 (6)條把財產變現而獲得的任何得益。

對一間公司來說,如第(1)款所指的命令已經發出, 或該款所指的

決議已經通過,則第10至13條賦予高等法院的權力,不得行使於該公司所

持有而清盤人可對其行使職能的任何可變現財産上

(a)

以限制清盤人行使他的職能,以期把公司持有的任何財產分發予

公司的債權人; 或

以阻止從任何財產中支付在清盤過程中就該等財產正當支出的費

用(包括清盤人或暫委清盤人的薪酬)。

(3)

《公司條例》(第32章)的任何規定,不得視為限制第10至13條 所

賦予高等法院的權力的行使,或使該權力的行使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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