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
(3) 為第 10及11條的目的,如在提起訴訟前的任何時間行使該等權
ल
本條例內凡提述被告,須解釋為第2 (a) 款所指的人;
本條例內凡提述檢控官,須解釋為高等法院信納為將會負責進行
檢控 的人;及
(c)
本條例內凡提述可變現財産,須當作於緊接該時間之前已對第2
(a)款所指的人就販毒罪行提起訴訟而予以解釋。
A
高等法院根據第2款而在第10(1)或11(1)條下發出命令後,
後,如有關
販毒罪行的訴訟沒有於它認為合理的時間內提起,高等法院須把命令撤
銷。
限制令
10.(1) 高等法院可藉命令(在本條例稱為“限制令")禁止任何人處理
任何可變現財産;命令可附帶條件及例外情況,容許在符合該等條件或例
外情況下處理可變現財産。
2
限制令可適用於
(a) 命令上指明的人所持有的所有可變現財産,不論有關財産是否在
命令內說明;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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