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凡
(a) 被告向法庭呈交陳述書,陳述任何與決定在發出没收令時可變現
的款額有關的事情; 而
(b)
檢控官對陳述書所載的任何指稱,在任何程度上予以接納,
為決定可變現的款額的目的,法庭可以把檢控官接納的,作為有關事情的
定論。
(5 為本條的目的,任何一方接納或承認指稱,或應法庭的要求作出
表示,可
(a) 用口頭在法庭作出;或
依照法庭規則以書面作出;如沒有該等規則,則以法庭認為可以
接受的形式作出 。
6
被告如根據本條承認曾經因自己或他人從事販毒而收受任何款項
或其他酬賞,該項承認不得在任何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
没收令下追討的款額
6. (1) 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在没收令下須向被告追討的款額,為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評計為被告的販毒得益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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