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為本條的目的,監察委員會可參考它管有的任何資料,不論這些
資料是否由申請人提供。
(5 如監察委員會認為有任何權力體(在香港或外地)執行類似本條、 《證券條例》(第333章)第51條或《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第30條授予 監察委員會的職能,則為了第(2)款的目的,監察委員會可考慮該權力體就 申請人所作出的批准決定。
a)
為第 2 及 (3)款的目的,監察委員會可
考慮關於以下的人的任何事宜
(i) 為了打算進行與申請有關的業務,現在或將會受申請入僱
用、或與申請人一起共事的人;
2
(ii)
將以這些業務的代表身分行事的人;
AID 凡申請人是公司,它的董事或高級人員、同一公司集團的其
他公司或這些公司的董事或高級人員; 及
凡申請人是合夥商行或商號,任何合夥人;及
(b)
考慮申請人現在進行或打算進行的其他業務。
(7) 本條不得解釋作為在任何方面影響《證券條例》(第333章)第 53(1)條或《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第32(1)條所授予監察委員會的拒絕
權力。
《證券條例》或《商品交易條例》所指申請人向監察委員會提供資料
22.根據《證券條例》(第333章)第51條或《商品交易條例》(第250 章)第30條提出申請的人,須在提出申請時,按監察委員會的合理要求,
提供關於
(a) 申請如獲准,申請人將顯示他可提供的服務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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