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861-FCO40-2636-Future-of-Hong-Kong-Basic-Law-1989 — Page 115

FCO40 Hong Kong Department Records 聯邦事務部香港部檔案 All

中央人民政府在同外国政府商谈有关本条第一款

所指航班的安排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中央人

民政府具体授权可:

(一)续签或修改原有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协议,

(二)谈判签订新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为在香港特

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提供

航线,以及过境和技术停降权利,

(三)同没有签订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外国或地区谈

判签订临时协议。

不涉及往返、经停中国内地而只往返、经停香港

的定期航班, 均由本条所指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临

时协议予以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

政区政府:

(一)同其他当局商谈并签订有关执行本法第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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