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854-FCO40-2629-Legislative-Council-of-Hong-Kong-memoranda-and-minutes-of-me-1989 — Page 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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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G KONG LEGISLATIVE COUNCIL · 11 January 1989

香港立法局 一九八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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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公眾恐慌的不負責任的行為,理應受到管制和懲罰。第三次發言是在通過二讀動議之後。在委 員會審議階段時,由李柱銘議員提出修訂動議,當時我反對其修訂動議,認為他所提出的那些理 據是有問題的。李柱銘議員在原先的前兩次辯論中的發言及當時提出修訂議的發言,都將一九 五一年的立法原意放在一個十分重要的地位,亦指出今次的修訂,即將這刊物管制綜合條例第 27條搬入公安條例的第6條的立法原意,並非是要由他們負起舉證責任去懲罰一些不負責任的 報導。我引出一九五一年通過原本刊物管制綜合條例的原意,同時指出今次修訂的實際原意。至 於第二點有關舉證責任方面,我認為若大家同意這件事情須受管制及懲罰,而舉證責任又變成完 全不能由控方提出,因而使整個條例變得沒有意思,則我們不應將其修訂。由此可見,我的立場 基本上是說,人的行為在社會上須受限制。這限制的條件在於視乎其行為會否損及他人的自由、 權益、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國際人權及政治權利公約第19條,對於人的思想及表達自由亦同 樣有些限制存在。所以,當時這條例應否通過,即應否將刊物管制綜合條例第27條搬往公安條 例的第6條,是一個判斷的問題。我十分明白,無論是當時提出的原本字眼抑或其後布政司所提 出的修訂字眼,都可能引起許多紛爭及恐懼。例如張鑑泉議員曾在當時舉出水門事件例子,說舉 證責任及上法庭時須將消息來源公開,會令報界不能運作。這些我完全十分同情,而且認為這些 問題應加以處理。但我的意見是,既然大家原則上同意不負責的言論須受到管制及懲罰,處理其 他細節問題的最佳做法是政府和議員同意將事情交給本局的正式專責委員會進一步研究。直至目 前為止,我仍然認為這是最佳辦法,但已是過去了。當時,政府承諾檢討公安法第6條的有關問 題,提出的議員包括張鑑泉議員、張人龍議員及其他議員。但這檢討現已完結,而政府現時的意 向,是將第6條全部撤銷,(主席先生,對不起,刚才我所說的第6條及第27條是調轉的,應 是公安法第27條,刊物管制綜合條例第6條,是第6條搬去第27條。)現將公安法第27條 全部撤銷。但這檢討是如何進行的,似乎没有什麼詳細資料,現時所提出的理據似乎有問題。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政司曹廣榮議員動議二讀今天公安修訂條例草案時,曾指出差不 多兩年前支持保留該條文的因素至今依然有效,意思是根本上有需要保存一些這樣的立法。因此 ,就這點來看,主張保留的論據仍是強而有力的。在這前提下,我們怎可將第27條完全撤銷? 當然,由曹廣榮議員的演詞,我們知道有些新加入的因素須加以考慮,其中最重要的是,雖然政 府清楚表明其用意是將有關條例放寬,但市民仍然認為新條文是政府對新聞界施加限制的一種手 法。在市民對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的興趣空前濃厚及普遍時產生這種誤解,實在十分不幸。所以 ,在此情况下,基於這樣的道理而支持將其撤銷,即是說保留第27條條文雖然會對社會有好處 ,但卻可能會引起公眾的關注,因而反為不妙;這是第一點,有關本地的一些誤解。第二,海外 人士對該條文亦有所誤解。第三,我們實行放寬許多法例已差不多兩年,從來不須引用第27條 條文。在此情況下,我認為建議撤銷這些條文的論據基本上是不足的。原本的公安法第6條已没 用了差不多20年之久(可能一九六七年時用過),若有需要的話,在未放寬前亦可以撤銷,所 以這些論據在當時引起紛爭時,全部就應可建立,而現在經過兩年後,才發掘出來說要撤銷第 27條,這個論據我認為是不足的。

我不會反對今次二讀的動議,可說我接受今次二讀的動議,亦表示我給予支持(因不反對的話 即表示支持),由於這個條例修訂(即將第27條撤銷),在我承擔支持責任之餘,也即接受 了大多數的民意及大多數議員的判斷。我要提出的意見是,如大家原則上認為,這些足以引致公 眾恐慌的虛假消息須受懲罰,則在此前提之下,若以後一旦有這現象出現,就應手立即引進現 在一些已經深思熟慮的立法。因此,在這保留意見之下,我支持今次二的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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