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證券(公開權益)條例草案
C311
11. (1) 凡有下述情況出現,屬第9條適用的協議中的一方,即受本共同行動者互相告
條規限
(a) 目標公司是上市公司,而他亦知它是上市公司;
(b) 協議所涉及的該公司股份,是該公司有關股本的股份,或包括該
公司有關股本的股份,而他亦知此事實;及
(c) 他知道致令該協議成為第9條適用的協議的各項事實。
(2) 受本條規限的人,有責任在下述時間,以書面向協議其他各方具 報他在協議以外所擁有的目標公司有關股本股份權益的詳情——
(a) 他一旦受到本條規限時;及
(b) 此後在他仍受這些規限期間,每當第3(1)條所指的事情或情況發 生時(在引用第3(1)條於他的情形時,因第10條適用於該協議而 當他所有的權益,不算在內)。
(3) 根據第(2)款須具報的詳情如下
(a) 在緊接根據第(2)款而產生具報責任後,倘具報人有責任公開他 所擁有目標公司有關股本的股份權益(協議以外的權益),他須陳 述這些股份的數目;及
(b) 他在具報當日所知關於這些股份登記所有權的詳情。
(4) 受本條規限的人,亦有責任以書面向協議其他各方具報 ——
(a) 於協議以外,他在目標公司有關股本內擁有權益的股份的登記所
有權詳情;及
(b) 這些詳情的任何變更,
上述資料是他在具報權益日期後,至首次根據第(2)款再有責任具報所擁 有的股份權益前的期間內發覺的。
(5) 就一個人在目標公司有關股本內所擁有的股份權益而言,第
(4)款所提及的具報權益日期指——
(a) 該人根據第(2)款就他的權益作出具報的日期;或
(b) 倘他未有作出具報,則指本條所訂的具報限期的最後一日。
知的責任
1985 c. 6, s. 206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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