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證券(公開權益)條例草案

C311

11. (1) 凡有下述情況出現,屬第9條適用的協議中的一方,即受本共同行動者互相告

條規限

(a) 目標公司是上市公司,而他亦知它是上市公司;

(b) 協議所涉及的該公司股份,是該公司有關股本的股份,或包括該

公司有關股本的股份,而他亦知此事實;及

(c) 他知道致令該協議成為第9條適用的協議的各項事實。

(2) 受本條規限的人,有責任在下述時間,以書面向協議其他各方具 報他在協議以外所擁有的目標公司有關股本股份權益的詳情——

(a) 他一旦受到本條規限時;及

(b) 此後在他仍受這些規限期間,每當第3(1)條所指的事情或情況發 生時(在引用第3(1)條於他的情形時,因第10條適用於該協議而 當他所有的權益,不算在內)。

(3) 根據第(2)款須具報的詳情如下

(a) 在緊接根據第(2)款而產生具報責任後,倘具報人有責任公開他 所擁有目標公司有關股本的股份權益(協議以外的權益),他須陳 述這些股份的數目;及

(b) 他在具報當日所知關於這些股份登記所有權的詳情。

(4) 受本條規限的人,亦有責任以書面向協議其他各方具報 ——

(a) 於協議以外,他在目標公司有關股本內擁有權益的股份的登記所

有權詳情;及

(b) 這些詳情的任何變更,

上述資料是他在具報權益日期後,至首次根據第(2)款再有責任具報所擁 有的股份權益前的期間內發覺的。

(5) 就一個人在目標公司有關股本內所擁有的股份權益而言,第

(4)款所提及的具報權益日期指——

(a) 該人根據第(2)款就他的權益作出具報的日期;或

(b) 倘他未有作出具報,則指本條所訂的具報限期的最後一日。

知的責任

1985 c. 6, s. 206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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