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835-FCO40-2609-Hong-Kong-Securities-(Disclosure-of-Interests)-Ordinance-198-1988 — Page 148

FCO40 Hong Kong Department Records 聯邦事務部香港部檔案 All

A

H

1988年證券(公開權益)條例草案

(a) 有權要求將股份或債券送交他本人或依照他的指示送交;或 (b) 有權獲取股份或債券權益,或有義務取得股份或債券權益 則不論該權利或義務是否附有條件,該人即當為擁有股份或債券權益。

(2) 在不妨礙第1段的原則下,認購股份或債券的權利或義務,就第(1)節而 言,並不視為獲取股份或債券權益的權利或義務。

要。

7. 擁有共同權益者,當為各自擁有該項權益。

8. 一個人所擁有的股份或債券權益,股份或債券的詳情不能確知,並不重

9. 當信託中的財産包括股份或債券,祇要有人有權終生或在他人終生收取 從該項信託財產所產生的收入,則無須理會這些股份或債券的復歸權益或剩餘權 益。

10. 一個人倘持有股份或債券,祇要他是以被動信託人或保管信託人的身份持 有,則不當為擁有這些股份或債券。

11. 一個人的權益,如以下述形式存在,均無須理會

(a) 根據《證券條例》第15條認可的單位信託或互惠基金法團;或

(第333章)

(b) 奉具合法審判權的法庭所頒命令而設立的慈善計劃

C363

12. 在履行一個人購買股份或債券的合同下,或在滿足一個人要求送交股份或 債券的權利下,將股份或債券按照該人的指示送交,則此舉當爲一宗導致該人變成 停止擁有這些股份或債券權益的事。倘若未有將股份或債券在遵照該合同的條款下 送交,或未有在滿足該權利下送交,又或者該人要求將股份或債券送交的權利已失 時效,亦同樣當爲一宗導致該人變成停止擁有這些股份或債券權益的事。

F

第II部

履行第28 條所委以責任的期限

13. (1) 倘一個人在本條例生效時已知道權益的存在,則第28(1)(a)條委以他 具報該權益的責任,必須在根據第1(2)條所指定的日期的翌日起計5日內履行。在 其他情形下,一個人必須在他知道這些權益存在的翌日起計5日內,履行該責任。

(2) 倘一個人在就任董事或行政總裁時已知道權益的存在,則第28(1)(b)條委 以他具報該權益的責任,必須在他就任的翌日起計5日內履行。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Comments

Approved members can add comments, bookmarks, and private notes.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Research Note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