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H

1988年證券(公開權益)條例草案

(a) 有權要求將股份或債券送交他本人或依照他的指示送交;或 (b) 有權獲取股份或債券權益,或有義務取得股份或債券權益 則不論該權利或義務是否附有條件,該人即當為擁有股份或債券權益。

(2) 在不妨礙第1段的原則下,認購股份或債券的權利或義務,就第(1)節而 言,並不視為獲取股份或債券權益的權利或義務。

要。

7. 擁有共同權益者,當為各自擁有該項權益。

8. 一個人所擁有的股份或債券權益,股份或債券的詳情不能確知,並不重

9. 當信託中的財産包括股份或債券,祇要有人有權終生或在他人終生收取 從該項信託財產所產生的收入,則無須理會這些股份或債券的復歸權益或剩餘權 益。

10. 一個人倘持有股份或債券,祇要他是以被動信託人或保管信託人的身份持 有,則不當為擁有這些股份或債券。

11. 一個人的權益,如以下述形式存在,均無須理會

(a) 根據《證券條例》第15條認可的單位信託或互惠基金法團;或

(第333章)

(b) 奉具合法審判權的法庭所頒命令而設立的慈善計劃

C363

12. 在履行一個人購買股份或債券的合同下,或在滿足一個人要求送交股份或 債券的權利下,將股份或債券按照該人的指示送交,則此舉當爲一宗導致該人變成 停止擁有這些股份或債券權益的事。倘若未有將股份或債券在遵照該合同的條款下 送交,或未有在滿足該權利下送交,又或者該人要求將股份或債券送交的權利已失 時效,亦同樣當爲一宗導致該人變成停止擁有這些股份或債券權益的事。

F

第II部

履行第28 條所委以責任的期限

13. (1) 倘一個人在本條例生效時已知道權益的存在,則第28(1)(a)條委以他 具報該權益的責任,必須在根據第1(2)條所指定的日期的翌日起計5日內履行。在 其他情形下,一個人必須在他知道這些權益存在的翌日起計5日內,履行該責任。

(2) 倘一個人在就任董事或行政總裁時已知道權益的存在,則第28(1)(b)條委 以他具報該權益的責任,必須在他就任的翌日起計5日內履行。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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