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835-FCO40-2609-Hong-Kong-Securities-(Disclosure-of-Interests)-Ordinance-198-1988 — Page 118

FCO40 Hong Kong Department Records 聯邦事務部香港部檔案 All

1988年證券(公開權益)條例草案

(b) 告知他有權依據本條下列條文申請將該紀錄除去。

(3) 倘一個人接獲一間公司依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書,表示已將與 他有關的紀錄編入該公司股份權益登記冊內,該人可以書面向該公司申請 將該記錄從登記冊除去。假若公司認為編入該記錄所依據的資料並不正 確,便須將該記錄除去。

(4) 一個人如在公司股份權益登記冊內被定為第9條適用的協議的一 方,無論是記錄在他本人姓名旁邊,或如第(2)(a)款所述,記錄在他人姓 名旁邊,則當他不再是該協議的一方時,可以書面向該公司申請將此事載 入登記冊內。假若該公司認為該人已不再是協議的一方,便須於登記冊內 凡有該人姓名以協議一方身分出現之處,而又尚未記錄此事者,將此事記 錄。

(5) 倘第(3)或(4)款的申請遭拒(除公司因已記錄了該人不再是協議 的一方而拒絕第(4)款所指的申請外),申請人可向高等法院申請頒令,指 示該公司將紀錄從登記冊除去,或(視乎情況)在登記冊內記錄該人已不再 是協議的一方。高等法院若認為適當,可頒發該命令。

(6) 凡公司依據第(1)或(3)款,或遵照第(5)款的命令,將姓名從股 份權益登記冊內除去,須於除名當日起計14日內對有關索引作出必要的 修改。

(7) 如不遵守第(2)或(6)款,該上市公司及該公司每一位犯過失的高 級人員均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如繼續觸犯,則在繼續觸犯期內另 行按日罰款$200

C333

26. (1) 除依照第25條外,公司股份權益登記冊內的紀錄不得删不得在其他情況下 除。

除去紀錄

1985 c. 6, s. 218

(2) 假若違反第(1)款的規定而將紀錄從公司股份權益登記冊刪除, 公司須在合理可行情況下,盡早將該記錄重新編入登記冊內。

(3) 如不遵守第(1)或(2)款,該公司及該公司每一位犯過失的高級人 員均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如繼續觸犯,則在繼續觸犯期內另行按 日罰款$200。

27. (1) 任何股份權益登記冊,以及第22(7)條規定供人查閱的報 查閱登記冊及報告 告書,按照本條須於辦公時間內,在符合公司股東大會可訂定的合理限制 下,供公司任何成員或其他人免費查閱,公開查閱時間每天不少於2小 時。

1985 c. 6, s. 219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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