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證券(公開權益)條例草案
(b) 告知他有權依據本條下列條文申請將該紀錄除去。
(3) 倘一個人接獲一間公司依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書,表示已將與 他有關的紀錄編入該公司股份權益登記冊內,該人可以書面向該公司申請 將該記錄從登記冊除去。假若公司認為編入該記錄所依據的資料並不正 確,便須將該記錄除去。
(4) 一個人如在公司股份權益登記冊內被定為第9條適用的協議的一 方,無論是記錄在他本人姓名旁邊,或如第(2)(a)款所述,記錄在他人姓 名旁邊,則當他不再是該協議的一方時,可以書面向該公司申請將此事載 入登記冊內。假若該公司認為該人已不再是協議的一方,便須於登記冊內 凡有該人姓名以協議一方身分出現之處,而又尚未記錄此事者,將此事記 錄。
(5) 倘第(3)或(4)款的申請遭拒(除公司因已記錄了該人不再是協議 的一方而拒絕第(4)款所指的申請外),申請人可向高等法院申請頒令,指 示該公司將紀錄從登記冊除去,或(視乎情況)在登記冊內記錄該人已不再 是協議的一方。高等法院若認為適當,可頒發該命令。
(6) 凡公司依據第(1)或(3)款,或遵照第(5)款的命令,將姓名從股 份權益登記冊內除去,須於除名當日起計14日內對有關索引作出必要的 修改。
(7) 如不遵守第(2)或(6)款,該上市公司及該公司每一位犯過失的高 級人員均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如繼續觸犯,則在繼續觸犯期內另 行按日罰款$200
。
C333
26. (1) 除依照第25條外,公司股份權益登記冊內的紀錄不得删不得在其他情況下 除。
除去紀錄
1985 c. 6, s. 218
(2) 假若違反第(1)款的規定而將紀錄從公司股份權益登記冊刪除, 公司須在合理可行情況下,盡早將該記錄重新編入登記冊內。
(3) 如不遵守第(1)或(2)款,該公司及該公司每一位犯過失的高級人 員均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如繼續觸犯,則在繼續觸犯期內另行按 日罰款$200。
27. (1) 任何股份權益登記冊,以及第22(7)條規定供人查閱的報 查閱登記冊及報告 告書,按照本條須於辦公時間內,在符合公司股東大會可訂定的合理限制 下,供公司任何成員或其他人免費查閱,公開查閱時間每天不少於2小 時。
書
1985 c. 6, s. 219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