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835-FCO40-2609-Hong-Kong-Securities-(Disclosure-of-Interests)-Ordinance-198-1988 — Page 112

FCO40 Hong Kong Department Records 聯邦事務部香港部檔案 All

1988年證券(公開權益)條例草案

(3) 上市公司根據第18條要求一個人提出關於上市股份並屬本條適 用的資料,倘該公司是一間認可財務機構或認可財務機構的控股公司,則 每當接獲這些資料後,除須履行第(1)款的責任外,尚有責任將這些資料 通知銀行監理專員。

(4) 凡由於根據第18條提出的要求而接獲的任何資料,如屬關於任 何人現時所擁有該公司有關股本的股份權益,本條即適用。

(5) 第(1)或(3)款委以上市公司的責任,必須在該責任產生的翌日內 履行。

(6) 如上市公司不遵守本條,則該公司及該公司每一位犯過失的高級 人員均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

21. (1) 如公司成員遞交要求書,而成員當時持有不少於十分一在該 日享有股東大會表決權的實收股本,則上市公司須行使第18條所賦的權 力。

(2) 要求書必須——

(a) 說明要求者要求公司行使第18條所賦的權力;

(b) 說明要求者要求行使這些權力的方式;及

(c) 說明公司須按指定方式行使這些權力的合理理由。

要求書必須由要求者簽署,並送交公司註冊辦事處。

(3) 要求書可包含數份格式相同的文件,分別由一名或多名要求者簽 署。

(4) 要求書在按本條規定遞交後,公司即有責任依照要求書指定的方 式行使第18條所賦的權力。

(5) 如不遵守第(4)款,上市公司及該公司每一位犯過失的高級人員 均屬犯罪,倘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倘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100,000

C327

公司應成員的要求 進行調查

1985 c. 6, s. 214

(6)在本條、第22及23條內,凡有提及“公司註冊辦事處”的地 方,倘該公司並無在香港設有註冊辦事處,則須當為提及該公司在香港的 主要營業地方。

22. (1) 上市公司依第21條所指的要求書進行調查,調查結束後,供成員查閱的公司 即有責任將所得資料編製報告書。報告書須於調查結束後15日內開始存 放在公司註冊辦事處,以供查閱。

報告書

1985 c. 6, s. 215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Comments

Approved members can add comments, bookmarks, and private notes.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Research Note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