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826-FCO40-2594-Hong-Kong-courts-and-legal-system-1988 — Page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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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香港法院現有的管轄權

陳弘毅

《基本法(章案)徵求意見稿》第十八條嘗試對未來香港特別行政 區法院的審判權和管轄權作出界定;這條文引起了不少爭議。要解決 有關問題,首先需要澄清香港法院現有的管轄權(或審判權)的範圍。 只有在這個基礎上,我們才能對基本法草稿第十八條第二段的含義有 ̇個確切的理解。也只有在這個基礎上,我們才能斷定,第十八條第 三段是否削減了香港法院現有的管轄權。本文的目的,就是對這管轄 權的界限,作簡單的描述。

(-)

我們可以就著至少五方面去探討香港法院現行管轄權的限制:

一般民事訴訟;

(=) 般刑事訴訟;

(三)有關國防、外交的案件;

(四)涉及政府的民事訴訟;

(五)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審查。

一般民事訴訟

在關於合同、侵權行為和一般財產問題等的民事訴訟上,香港法 院的管轄權決定於英倫普通法的其中一個基本原則,即在下列情況 下,法院可對一宗「對人訴訟」【行使管轄權2:

(一)被告身在香港,而法院的起訴文件在香港送達被告;或

(二)被告自願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轄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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