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807-FCO40-2568-Hong-Kong-pollution-control-Noise-Control-Ordinance-1988-(N-1988 — Page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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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噪音管制條例草案

(b) 該產品承受的耗用磨損,超逾正常程度;或

(c) 該產品曾按其他方式,而非按原擬的方式使用。

(5) 任何人觸犯第(1)款的罪行,可按如下辦法判罰一

(a) 第一次定罪,罰款$50,000;

(b) 第二次或其後定罪,罰款$100,000,

而無論任何情形,繼續觸犯則按日罰款$10,000。

C253

品作試驗

14. (1) 監督可向任何經由貿易或業務輸入、製造或供應、或提出供 監督可規定交出產 應或展示供應任何為本部目的而規定的產品的人,送達規定格式的通知 書,規定該人自付費用-

(a) 出示或備妥通知書上指定的產品,供監督量度、檢查或試驗;或

(b) 務使通知書上指定的產品接受通知書上指定的量度、檢查或試

驗。

(2) 根據第(1)款就任何產品而送達的通知書,可-

(a) 指定出示或備妥產品的地點,或指定進行量度、檢查或試驗產品

的地點;

(b) 指定出示或備妥產品的日期及時間,或指定進行量度、檢查或試

驗產品的日期及時間;

(c) 規定任何量度、檢查或試驗,必須在監督為本條目的而以書面授

權的公職人員面前進行;

(d) 規定在通知書指定的日期當日或以前,將任何量度、檢查或試驗

結果,以書面呈報監督;及

(e) 按產品的型號、種類、製造商編號或其他標誌,或按特准人員根

據第23(1)(e)條在產品附上的標籤,以對產品加以識別。

(3) 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書,可由監督以書面通知變更或撤銷。

(4) 任何根據第(1)(a)款規定向監督出示或備妥的產品,監督必須安 排該產品在72小時內備妥以便提取。

(5) 任何人如不遵照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書行事,或將根據第

23(1)(e)條附在產品上的任何標籤除掉、更改或毀損,均屬犯罪。

(6) 任何人觸犯第(5)款的罪行,可按如下辦法判罰-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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