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噪音管制條例草案
(b) 該產品承受的耗用磨損,超逾正常程度;或
(c) 該產品曾按其他方式,而非按原擬的方式使用。
(5) 任何人觸犯第(1)款的罪行,可按如下辦法判罰一
(a) 第一次定罪,罰款$50,000;
(b) 第二次或其後定罪,罰款$100,000,
而無論任何情形,繼續觸犯則按日罰款$10,000。
C253
品作試驗
14. (1) 監督可向任何經由貿易或業務輸入、製造或供應、或提出供 監督可規定交出產 應或展示供應任何為本部目的而規定的產品的人,送達規定格式的通知 書,規定該人自付費用-
(a) 出示或備妥通知書上指定的產品,供監督量度、檢查或試驗;或
(b) 務使通知書上指定的產品接受通知書上指定的量度、檢查或試
驗。
(2) 根據第(1)款就任何產品而送達的通知書,可-
(a) 指定出示或備妥產品的地點,或指定進行量度、檢查或試驗產品
的地點;
(b) 指定出示或備妥產品的日期及時間,或指定進行量度、檢查或試
驗產品的日期及時間;
(c) 規定任何量度、檢查或試驗,必須在監督為本條目的而以書面授
權的公職人員面前進行;
(d) 規定在通知書指定的日期當日或以前,將任何量度、檢查或試驗
結果,以書面呈報監督;及
(e) 按產品的型號、種類、製造商編號或其他標誌,或按特准人員根
據第23(1)(e)條在產品附上的標籤,以對產品加以識別。
(3) 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書,可由監督以書面通知變更或撤銷。
(4) 任何根據第(1)(a)款規定向監督出示或備妥的產品,監督必須安 排該產品在72小時內備妥以便提取。
(5) 任何人如不遵照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書行事,或將根據第
23(1)(e)條附在產品上的任何標籤除掉、更改或毀損,均屬犯罪。
(6) 任何人觸犯第(5)款的罪行,可按如下辦法判罰-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