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MPLOYEES' COMPENSATION (AMENDMENT) BILL 1988
12. 草案第12條修訂 條例第40條,以便明確規定僱主毋須為其在本港以 外地方工作的僱員投購本港以外地方的法庭判決損害賠償的保險。
13. 草案第13條修訂原有條例第41條,從而撤銷僱主須在其於香港以外地方 工作的僱員的工作地方,展示保險通知的規定。
14. 草案第14條修原有條例第45C(1)(a)條,使勞工處處長除可規定僱主提 供於「通知書發出的日期」有效的保險文件外,亦可規定僱主提供於「通知書指定的 日期」有效的保險文件。根據新訂第(1A)款,僱主毋須出示超逾3年的文件。
15. 草案第15條在原有條例第55條增訂一過渡性條文,以致與下開有關的條 例草案部份-
(a) 第5段所提及勞工處處長的新管轄權;
(b) 將原有條例的管轄權擴大以包括工人在香港以外地方工作而受傷的情況;
(c) 延長後的根據第18條規定而提出上訴的期限,
只適用於修訂生效後才發生的意外。
16. 有關修訂對政府人手需求及開支方面,都没有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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