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781-FCO40-2541-Employment-in-Hong-Kong-various-ordinances-1988 — Page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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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LOYEES' COMPENSATION (AMENDMENT) BILL 1988

1988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草案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將勞工顧問委員會所通過的建議以及其他被認為對有效執行有 關條例實屬必要的建議付諸實施。本草案所引進的主要改善措施之一,是擴大僱員 補償條例的適用範圍,使之包括在香港受僱於一位香港僱主而在香港以外地區工作 時受傷的工人。

2. 草案第1(2)條規定:草案中有關第5段所述勞工處處長的新管轄權的條 文,以及將原有條例所載管轄權擴大以包括受僱於本地僱主而在香港以外地區工作 的工人的條文,均予暫緩施行。

3. 草案第2條修訂原有條例第11條,從而規定:受僱於超過一位僱主的僱 員,須就其同時並行的各項僱傭合約一一向僱主報詳盡的資料,以便僱主按照原 有條例第40條規定購買適當的保險。

4. 草案第3條修訂原有條例第13(3)條

(a) 從而明確規定僱主有權預付補償金;並

(b) 規定僱主可以直接付予受傷僱員或其受供養家屬的預付補償金的最高限

額,由$10,000 增加至$20,000。

5. 草案第4(a)、第4(b)、第5及第6條修訂原有條例第16A(1)、第16A(4) 第16G及第17條,使勞工處處長有權在僱員喪失的謀生能力經評定為不超過5% 的情況下,判定給予僱員補償。根據原有條例第16A(1)條的規定,勞工處處長已 對僱員因受傷而致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有關事宜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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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草案第4(c)及第7(a)條作出修訂,規定延遲付款必須繳交附加費,使繳付 附加費並不祇是一項責任。

7. 草案第4(d)條加入新訂第16A(12)條,而草案第7(c)條則加入新訂第 17A(2)條。新訂的條文規定僱主如不盡快付予受傷僱員有關的補償金及附加費, 即屬違法。

8. 草案第8條修訂原有條例第18(2)條,使向法院提出上訴的期限由30日增 至6個月,即與原有條例第16B(2)條及第17B(2)條所規定有關向法院申請頒發取 消令的期限相同。

9. 將原有條例第30(4)條關於香港以外地方證人證供的條文重新制訂為獨立 的第 30A 條,以便明確規定該條文不僅適用於第30條,而是對整項條例適用。(草 案第9及第10條)。

10. 草案第10條加列新訂的第30條,以便將原有條例的適用範圍擴大至在 本港受僱於香港僱主而在本港以外地方工作時受傷的工人。新條文使在外國所獲的 補償得從根據原有條例所獲的補償中扣除。

11. 草案第11條删去原有條例第36D(2)(a)條,該項條文規定:向僱主追討裝 配義製人體器官及外科器官費用時,醫務衛生署署長須向有關僱主提供「意外詳情 及所引致的傷勢」。由於有關僱主已有此等資料詳情,故此本條文的規定實無必 要,且只會做成阻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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