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619-FCO40-2228-Executive-Council-of-Hong-Kong-memoranda-and-minutes-of-meet-1987 — Page 222

FCO40 Hong Kong Department Records 聯邦事務部香港部檔案 All

某些器具

及貨物的

沒收及處

第VI部

28. (1) 根據第24條檢取的度量衡器具或貨物, 是否有人因該器具或貨物而被判罪 均可予以没 收。

(2) 凡度量衡器具或貨物是根據第24條予以

扣留 總監可隨時

隨時將這些器具或貨物發放予他認為是 這些物品的 物主或他的指定代理人,但須遵守總監 以書面說明的任何深件

強腎

(3) 凡根據第24條扣留的度量衡 未有根據第(2)款發放 總監可向裁判司申請沒

器具或貨物 申

控罪項的訴訟中提出

在本條例下有關這 具或

或貨物的其他訴訟

或貨物

這些

亦可

(4) 倘裁判司在聆訊第(3)款的

認為

該等度量衡器具或貨物可予沒收,可

器具或街

(a) 沒收;

(b)

摧毀;或

(C)

送交力主或他的指定代理人,但須谜 守裁判司可在命令內說明的任何條件

(5)

具或貨物

凡根竣花 (3) 款向裁判可申請沒收度量 ini 申請並非正檢控罪項的訴訟中提出 總監須立即以書面通 器具或新的物主或他的指定代

除非物主或他的指定代理人會以書面向總監 示欧須書面通知;但如器具或貨物物主超過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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