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些器具
及貨物的
沒收及處
置
第VI部
沒
牧
28. (1) 根據第24條檢取的度量衡器具或貨物, 是否有人因該器具或貨物而被判罪 均可予以没 收。
(2) 凡度量衡器具或貨物是根據第24條予以
扣留 總監可隨時
隨時將這些器具或貨物發放予他認為是 這些物品的 物主或他的指定代理人,但須遵守總監 以書面說明的任何深件
強腎
(3) 凡根據第24條扣留的度量衡 未有根據第(2)款發放 總監可向裁判司申請沒
器具或貨物 申
控罪項的訴訟中提出
在本條例下有關這 具或
或貨物的其他訴訟
或貨物
這些
亦可
(4) 倘裁判司在聆訊第(3)款的
認為
該等度量衡器具或貨物可予沒收,可
器具或街
(a) 沒收;
(b)
摧毀;或
(C)
送交力主或他的指定代理人,但須谜 守裁判司可在命令內說明的任何條件
(5)
具或貨物
凡根竣花 (3) 款向裁判可申請沒收度量 ini 申請並非正檢控罪項的訴訟中提出 總監須立即以書面通 器具或新的物主或他的指定代
除非物主或他的指定代理人會以書面向總監 示欧須書面通知;但如器具或貨物物主超過 ·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