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610-FCO40-22132-Minutes-and-Hansards-of-the-Legislative-Council-of-Hong-Kong-1987 — Page 207

FCO40 Hong Kong Department Records 聯邦事務部香港部檔案 All

其次,諮詢文件中所談及的明政專員權責範圍並不明確。其主要 工作是審查政府的失當措施或過失,但與公眾利益有重大關係的事 件,卻不屬於其調查範圍之內。但到底由誰來決定甚麼是「與公眾有 重大利益的事件」呢?假若由受調查的政府部門來決定,這肯定會成 為最便利的擋箭牌。 正如蘇偉澤議員說, 「在香港,我根本不能想 像,在什麼情況下,由於考慮到公眾利益而可能需要禁止對一些受到 不公平待遇的申訴進行徹底調查。」假若,明政專員不能處理這類申 訴,那麼該由誰來處理呢?再者,諮詢文件中指出明政專員並無權力 審查政府在酌情取決情況下所作的決定,除非認為所作的決定,曾受 政府的一項過失所影響。換句話說,他無權審查一 個決定是否公平 只要這個決定表面上是没有行政過失的話,就算其結果是極不公平, 明政專員亦愛莫能助。眾所週知,政府在執行政策上所造成的民冤, 並不局限於行政上的過失。市民所申訴的,往往是他們在政府執行政 策時,遭受的不公平待遇。假若明政專員不能處理這些申訴,其功能 將大大地被削弱。所以,這項限制是與設立明政專員的精神互相違背

的。

此外,諮詢文件亦有提及明政專員的權力。第二十四段說:「他 可以要求對方提供口頭或書面的證供,並可限令必須交出文件。 不 過,如文件屬機密性質時,則須視乎對公眾利益是否有利而定。」這

帶來了下列的問題:

1.

由誰來決定在那些情況下某些機密文件可因公眾利益的理由

而不交給明政專員?

2. 若由政府部門來決定,其決定是否最終的?抑或

3.

明政專員還可循某些途徑對政府的決定提出異議,如入稟法 院要求法院作出裁決?

總括來說,這諮詢文件中提出有關明政專員的初步構想,是以英 國「國會專員」的模式為指南。但這制度在英國運作並不成功。

當國會專員成立時,原先估計他每年將會處理6000至7000件申 訴個案。但事實上,個案的數目遠比這估計為低。例如,在一九八四 年申數個案的數字只有837個。所以,當政府進一步研究設立明政專 員的具體措施時,不應只局限於英國的模式,而應儘量深入研究其他 國家的制度,尤其是瑞典及加拿大的「安庇專員」制度,才能找出一

個適合本港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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