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52 5 294004 CHINESE LANGUAGE DIVI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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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規定,報刊的承印人、出版人或編輯因某些指定的罪行 如叛國、刑事誹謗及其他與維持公安有關的罪行,經審判罪名成立 後,法庭有權禁止該份報刊出版。
第五條賦予當局權力,禁止可能危害本港安全或影響公安、衛 生或道德的刊物輸入本港。
第六條規定倘在本港任何報刊上惡意地刊登可能引致輿論發生 恐慌或攪亂公安的虛假新聞,即構成罪行。
第八及第九條規定,任何報刊或通訊社,如與因第四條之規定 而遭禁止出版的報刊有聯繫者,報刊註冊主任有權拒絕或吊銷其註册
。
第十條規定可查封或-
公用以違犯本條例內各項規定的印刷器
材。
自從一九五一年起,當局已極少運用禁止出版報章刊物的規定 九六七年,有三家本地報章在其出版人、承印人及編輯被控煽動 暴亂的罪名成立後,遭停刊六個月。但自此以後,當局即並無再引用 這些規定。法例中雖載有其他的管制規定,但均甚少引用,而實際上 除在緊急情況外,也很難想像本港有什麼情況是需要運用這些法例 的。而且,倘確有需要時,現有的緊急措施規例內亦賦予當局相類的
檵力。
在最近的檢討中,我們發現上述各項管制規定,有很大部分在 其他法例中出現重覆。例如:輸入不良刊物目前受不良刊物條例管制 爛動他人犯罪受刑事訴訟條例管制,而誘使他人參加非法會社則受 社團條例管制。
很明顯,刊物管制綜合條例的管制條款是不宜保留的。因此, 政府現建議,將這些管制條款以及有關附屬法例的相應修訂條文一併
廢除。
刊物管制綜合條例第六條所指的惡意刊登可能引起輿論發生恐 憷或擾亂公安的虚假新聞,是一項非常嚴重的問題,而目前其他法例 並沒有涉及此一問題,由於報界須對社會負責,因此便要保留對付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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