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專題小組擬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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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議在本條中,加上下列字句: “除第四 條及第五條所規定外,香港特別行政區 的公務人員必須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 性居民身份證。”雖然在昆明會議對此問 題未加討論和作出決定,但召集人在對記 者詢問時曾作了肯定的答覆。消息發佈 後,港人均表熱烈歡迎,認為是“港人治 港”精神的體現。故應加上此等字句。
(3)建議刪去“和司法人員”等字句,理由已
見說明(1)。
(4)建議刪去“上述外籍公務人員......其他
公務人員相同”等字句。理由如下: (一) 與第四條“不低於原來標準”不能出現矛 盾。(二)限制了第五條聘請顧問、專業和 技術人士的靈活運用,且此類聘請必須 照顧國際市場的規律。
(5)資助機構人員(主要是教育、醫療、社會 福利等部門)曾強烈要求,在基本法也寫 明該等人員如公務人員一樣可以留用及待 遇不低於原來標準。這是合理的要求,但 不宜寫在本章内,建議在《教、科、文》
節内另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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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方擬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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