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聯合聲明中有關基本法解釋及修改權之條文
1.1
附件一第一段:
CCBL-SG/LES/RCS-FR04-870314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 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况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據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將在一九 九七年七月一日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時,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中華人民共和 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並頒佈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 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
1.2
附件一第一節第二段:
「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
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1.3
附件一第二節第一段:
1.4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及平衡法、條例、附屬立法、習慣法)除與
《基本法》相抵觸或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附件一第二節第二段: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立法機關可根據《基本法》的規定 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法律,報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立法機關制 定的法律凡符合《基本法》和法定程序者,均有效。」
1.5
附件一第二節第三段: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基本法》,以及上述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 機關制定的法律。」
ii
2.
有關解釋現行香港法例的法律
2. 1
2.2
根據普通法的規定,立法機關負責制定法例,法院則負責解釋法例並宣告其含義。
任何香港法院都有權力和責任對審判中的具體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進行解釋。在進行審判時,法
院必須應用與受審案件有關的法例,即使該法例意義含糊或法院認為有必要修改。上訴法院所 作的司法解釋對任何香港法院,包括其他上訴法院在内,均具有約束力。其他法院所作的司法 解釋也具有一定程度的法律效力和權威,可以約束較低级的法院。
2.3
法院在解釋法律時,有權宣佈任何未經法定程序通過的法律或與條例有所抵觸的附屬立法為無
效。
2.4 對於假設的問題(即抽象的法律問題或學術性問題),法院無權作出裁定。因此,法院祇能在審
判個別具體案件過程中進行司法解釋。
2.5
已獲香港法院裁决的案件,可呈交英國樞密院終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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