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596-FCO40-2181-Constitutional-development-in-Hong-Kong-1988 — Page 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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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F.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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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在草擬基本法的諮詢過程中,有意見提出立法機關的部分席位

可以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大選舉團”(見第4(c)段)選出。《一九

八七年代議政制發展檢討》綠皮書也提出了這個構想,作為對長遠發

展的一個討論題目。綠皮書第110段特別指出,對於大選舉團的具體

成員和人數、由該選舉團選出的立法局成員的比率、以及提名和推選

候選人的程序等事項,仍需詳加考慮和討論。正如第一份紀要的第

10段提到,一個可供選擇的方法是由行政長官向大選舉團提交一份候

選人名單,然後由大選舉團選出立法機關的部分成員。為了要有公平

的選舉與及讓選舉團真正可以在候選人中有所選擇,被提名的候選人

應較劃定的席位為多。

7.

不論選擇那一種選舉組合,都必須要確保每一個階層的意見都

能在立法機關內有足夠的代表性。如果立法機關是由上文第4段所列

出的三類成員組成的話,就應該可以確保達到這個目標。因為:

8.

(a)功能組別的代表可代對於維持整個社會的經濟繁榮和社會

安定有關鍵性影響的全港性主要組織和專業團體發言;

(b)按地區劃分的選民組別選出的議員,可以全面地代表普羅

市民的意見;

(c)由“大選舉團

大選舉團”選出的議員可給予行政長官適當程度的支

持;另外,假如經由其他選舉方式選出的成員未能代表某

一階層的意見,亦可由大選舉團選出一些議員以彌補這方

面的不足,藉以確保立法機關能繼續廣泛地吸納有才幹和

經驗的人士。

此外,還需要決定從各類選舉方法選出的成員人數應否大致上

相等,抑或其中一類成員應該佔多數。正如一九八六年十月時遞交的

幾份紀要的說明文件中提到,基本法不宜規定每一類別所選出的成員

的實際數目,也不宜規定立法機關成員總數的最高限額,不過基本法

可以規定每一類別所佔席位的最低或最高比率。這個做法較為靈活,

方便在一九九七年以後的五十年内,可以因情況改變而有需要時調整 立法機關的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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