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由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核事故造成核损害而引起的有关第三方核责任 的一切诉讼,都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提请对该核事故发生地有管辖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进出
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
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
一九八六 年三月 二十一日国务院批准国函〔1986〕42号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经济特区的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
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四个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
第三条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必须经由设有关机 构的铁路车站、公路道口、港口码头、机场、邮局通过,并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
管。
第四条特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应当持省级以上对外经济 贸易管理部门或特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证件,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海关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在前款的生产企业中派驻海关人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国务院对本《规定》的批复(国函〔1985〕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 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161号)中,关于对经济特区的进口货物征收工商统一税的规 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日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七月十七日发布的国发〔1984〕4号文件即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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