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449-FCO40-1953-Minutes-and-Hansards-of-the-Legislative-Council-of-Hong-Kong-1986 — Page 301

FCO40 Hong Kong Department Records 聯邦事務部香港部檔案 All

當事人另有協議,否則聲請必須在提出後十天至六十天內聆訊

然而,實際上,當事人很少能達成這類協議。經濟司會提出應讓

來港作短期遊覽的遊客有一個便捷的途徑 對不法商人的不法行

為要求賠償。這點 獲消費者委員會和香港旅遊協會的支持。此

等商人多不會同意將十日的期限縮短 因此,遊客所提的聲請便

不能在離港前聆訊 取消十日期限的規定

期限的規定,可使適當的個案(諸

如游客的投訴 )

能提早進行聆訊。

六 關於期限方面還有一個問題。由於審裁處的工作極其繁重,

要在規定的六十天期限內聆訊聲請,往往會有困難 為應付審裁

處現時的工作量和因審裁權擴大所帶來的工作量增加 當局是以

建議將期限延長至九十天 這樣便可確保審裁處能在一段合理的

時間內聆訊所提出的聲請,

ㄘ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還有其他的一些較少的修改,我會稍後

加以簡單介紹;其中有條文規定可以委任助理審裁官。

八 有關簽署聲請書的規定,已稍為放寬,使聲請人可託另一人

士代其簽署聲請書

t 條例草案 容許當事人或證人可選擇宣誓或不宣誓作供。同時

為使審裁處的訴訟程序保持不拘形式的特點,審裁處有權採納

任何似與聲請有關的證據 而不論這些證據嚴格來說是否可為法

庭接納的證據。

+ 地方法院獲授權執行審裁處所作出的判決。

條例草案規定,所制定的款額,可自作出判決之日起按首席

按察司所指定的利率計息,直至該款項獲得清付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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