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391-FCO40-1863-Future-of-Hong-Kong-briefing-for-meetings-and-visits-1985 — Page 54

FCO40 Hong Kong Department Records 聯邦事務部香港部檔案 All

LEGISLATIVE COUNCIL (POWERS AND PRIVILEGES) BILL

人性質,對所調查的事項並無影響,周立法局主席有權豁免該名證人提出證供 。草案第十四條賦予證人若干特權,而該等特權與證人在法庭所享有者無異; 該條並對所有關於海、陸、空三軍事宜的問題或文件,均訂有限制。 五條規定:在立法局或其屬下委員會中,凡發生與證供或提交文件有關的問題 草案第十 ,均須按照本草案施行以前立法局的一貫措施與慣例而子取決。草案第十六條 規定:一名證人如已對被詢問的問題作出詳實答覆,得請求發給一紙證明書以 資證明;證人在法庭内提交該份證明書時,法庭即須中止就有關證供對該名證 人提起的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但如該等訴訟涉及該名證人所作的虛假供詞, 則屬例外。

草案第四部是關於各項罪名及罰則的條文。草案第十七至第二十 條定明下述違法行為得構成罪名 -藐視立法局或其屬下委員會、向立法局或 其屬下委員會作假證供及欺詐立法局或其屬下委員會、干擾立法局議員、職員 或證人、毀諺立法局或其屬下委員會和刊印任何未經立法局批准印製的刊物: 此外,各該條文亦對非立法局成員或職員人士可能觸犯的罪名,加以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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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草案第五部訂載若干雜項規定 草案第二十二條就可否接納立法局 議事錄作為證據一事,作出規定(至於立法局報告書方面,則應參閱誹謗條例 (香港法例第二十一章)第十 十一和十二條的規定) 本草案所賦予立法局主席的權力,其性質在於補-

英皇制誥及皇室訓令所賦予

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 他的權力。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立法局本身 案或會議常規所批准行使的權力事宜,均不受法庭的裁判權所管制。草案第二 立法局主席及該局職員就本作 十五條規定:就執行本草案的規定而言,立法局職責在立法局會議廳有關範圍 內,得具有警務人員的權力和特權。草案第二十六條規定:縦使立法局税已解 散,立法局主席仍可行使本條例所賦給他的權力。按照草案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當局須先獲得律政司同意,方可就本草案所列罪名提出檢控。草案第二十八 條規定撤銷宣控及聲明條例(香港法例第十一章)第四條的條文。

本草案對政府人手和開支方面並沒有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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