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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MIGRATION (AMENDMENT) (NO. 3) BILL
原有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在檢控協助非法移民之人士時,非法移民之身份 可憑人民入境事務署署長所簽發之證明書予以確定,直至能提出反證爲止。法案 第八條規定:在檢控船長及船東使用船隻運載非法移民至香港登岸或要求登岸時, 上述身份證明之規定得以引用。
法案第二條明確規定該條例對船隻所規定之罰則,適用於所有類型之船隻,包 括駁船在內。
本法案之制訂,除根據第三十七H及第三十七條可能給予之賠償無法估計 外,法案本身不會引致經費或人手需求方面有所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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