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0908-FCO40-1118-Legislation-for-immigration-into-Hong-Kong-1979 — Page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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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88

IMMIGRATION (AMENDMENT) (NO. 3) BILL

一九七九年人民入境(修訂)(第三號)法案

摘要說明

本法案之制訂,旨在使有關當局採取更有效之行動,以防止不法之徒將非法移 民運送至香港,及對違犯者加以處罰。此等規定幾全部載於本法案第三及第四條之 新訂第七A及第七部內。

新訂第七部內第三十七A及第三十七條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指定何類人士 方屬擅自入境者。根據第三十七C條之規定,凡載有擅自入境者之船隻,如進入香 港,則船東、船長、船員、該船之代理人以及籌劃該次航程之人士,均屬違法,可 被判處規定之嚴重刑罰,惟若能證明所提出之辯護理由與該條所述者相同,則屬例 外口

此外,根據新訂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凡安排擅自入境者進入香港或籌備此項 行動者,均屬違法,可被判處同樣嚴重之刑罰。惟亦可提出上述之理由作為辯護。

新訂第三十七E及第三十七F條規定可將用以進行新訂第三十七C條或第三十 七D條所述違例事項之船隻沒收。新訂第三十七G條規定可將用以進行或便利進行 該等違例事項之其他財物,以及進行該等違例事項所得之一切收益沒收。

新訂第三十七H條規定對遭扣押而結果未予沒收之船隻或其他財物給予賠償。 新訂第三十七條規定:如擅自入境者確實被船隻拯救,或船隻為本身及船上 人士生命安全而須進入本港者,則在符合指定之情形下,有關船隻可進入本港。

新訂第三十七條規定:在香港之人士可因在本港以外地方觸犯第七A部所述 違例事項而遭檢控。

新訂第三十七條規定:為方便根據第七部進行訴訟程序時提出證明起見, 凡被指為擅自入境者,除非能證明此項指稱錯誤,否則均作此類人士論。該條文規 定:如由警司或警司以上職級之警務人員簽發證明書,證明被告乃船東、代理人、 船長、或船員者,則該證明書即為該項事實之證據,直至能提出反證為止。

鑒於此等罪行性質之嚴重、刑罰之嚴厲、及在證據上須作假定,新訂第三十七 L條及第三十七M條提供一項保障:凡根據新訂第七A部提出檢控,須先獲得律政 司之同意;此外,除非立法局另有决定,否則第七A部將於一九八〇年十二月三十

·日停止生效。

法案第四條內新訂第七部之作用,與前述新訂第七部幾乎完全相同,唯一 不同之處,乃第七部並非與直接將擅自入境者帶入香港有關,而僅係針對將該等 人士帶至香港範圍以外之水域使其能進入香港之情形。至於有關刑罰、辯護理由、 沒收財物、及於一九八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止生效等規定,除必要之修改外, 皆與第七部相同。

原有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將用以運載非法移民之船隻及車輛沒收,惟對沒收 其他財物,尤其是用以進行此等違例事項或進行後所得之金錢,則未有規定。法案 第五條對此以及限制處置財物之輔助權力加以規定。

法案第六條明確規定:英國戰艦及輔助艦隻上之指揮官員,除可根據原有條例 第五十八條將船隻扣留外,並可將懷疑會用以或現用以進行若干違例事項之船隻拖 走及移去。

法案第七條規定總督可授權其他船隻之船長或指揮人員行使第五十八條所賦予 之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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