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0820-FCO40-1027-Narcotics-problem-in-Hong-Kong-1978 — Page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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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香港禁毒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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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藥物條例

在禁毒常務委員會提供意見及協助下,政府經常檢討與危險藥物有關的香港法例,以確保此等法例能經常有 效地應用於情況不斷變化的毒品問題上。

二、 至一九七六年底時,當局已進行最後立法程序,將「安菲太明」及「美沙圭隆」列入危險葯物條例所 管制的範圍內。此新修訂法例於一九七七年一月生效。目前,「安菲太明」及「美沙圭隆」係受葯劑及毒葯 條例所管制,違例者最高可被判入獄十二個月及罰款一萬元。但此兩類葯物被列入危險藥物條例管制後,違 例者可被判的刑罰將與海洛英及鴉片同樣的嚴厲 ( 請參閱第三章第四及五段)。

現時,當局正考慮將危險葯物條例作進一步之修訂,以便授權執法機構將在調查中涉嫌觸犯嚴重毒品 罪行人士的旅行証件予以扣留。如該修訂法例獲得通過,將可協助當局防止嫌疑毒犯在被調查期間,逃離本 港

四、 危險藥物條例(香港法例第一三四章) 乃香港處理毒品罪案的最重要條例,此條例適用於廣泛的危險 藥物種類,包括鴉片、嗎啡、海洛英、巴比通、可卡因、可待因及大麻。茲錄法例中較重要的條款如下: (甲)凡因下列案情被起訴者,一經定罪,最高可被判終身監禁及罰款五百萬元:

(一) 販賣( 包括輸入、輸出、採辦、供應或經營) 危險藥物。(經簡易程序定罪者,最高可被判 入獄三年及罰款五十萬元 );

(三) 製煉危險藥物。

(二) 藏有危險藥物供非法販賣用途。(經簡易程序定罪者,最高可被判入獄三年及罰款五十萬 R)..

(乙) 凡因下列案情被起訴者,一經定罪,最高可被判入獄十五年及罰款五百萬元。經簡易程序定罪者, 可被判入獄三年及罰款五十萬元:

(一) 開設、主理、經營或協助經營烟格者。

(二) 身爲業主、租戶、住客或負責管理任何地方或樓宇的人士而容許此等地方用作烟格、販賣、 製煉或貯存危險藥物。

(三) 凡屬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而租出或同意租出地方或樓宇作上述第(二)項所列明各用途者。

(丙) 凡因下列案情被起訴者,一經定罪,最高可被判入獄十五年及罰款十萬元:

(一) 種植大麻及鴉片罌粟。

(二) 供應,採辦或表示願意供應,採辦,或以任何方式經營或交易,或自行或聲稱參與其事,或 輸入或輸出。或預備輸入或輸出大蔴屬植物或鴉片罌粟。

(丁) 凡因下列案情被起訴而定罪,或經簡易程序定罪者,最高可被判入獄三年及罰款一萬元:

(一) 藏有危險藥物但非作販賣用途。

(二) 抽食,吸食、吞食或注射危險藥物。

(三) 藏有適用及可作上述第(二)項用途的烟槍、設備或儀器。

一九七四年體罰 ( 修訂 ) 條例

五、 除危險藥物條例所訂定的刑罰外,男性毒犯可同時被判處體罰。根據一九七四年體罰(修訂)條例(香

港法例第二二二章 ) 規定,任何男性因違犯下列條例而被定罪者,除案情規定之任何其他刑罰外,可被加判 笞刑,或以笞刑代替該等刑罰。此等條例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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