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國家當局與聯合國之合作
本議定書各締約國擔允與聯合國難民事宜高級專員辦 事處或接替該辦事處之聯合國任何其他機關合作,以利其執行職
尤應便利其監督本議定書各項條款之實施之職責.
二. 為使高級專員辦事處或接替該辦事處之聯合國任何其 他機關能向聯合國主管機關提具報告書起見,本議定書各締約國 擔允以適當方式供給所索關於下列各項之資料與統計數據:
(甲) 難民狀況;
(乙) 本議定書實施情形,
(丙) 現行或以後生效之有關難民之法律條例及命令.
第三條
關於國家法律之資料
本議定書各締約國應將為確保本議定書之實施而制定之法 律及條例,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第四條
爭端之解決
本議定書締約國間對本議定書之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而未 能以其他方法解決時經爭端當事國一造之請求應提交國際法院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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