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國家當局與聯合國之合作

本議定書各締約國擔允與聯合國難民事宜高級專員辦 事處或接替該辦事處之聯合國任何其他機關合作,以利其執行職

尤應便利其監督本議定書各項條款之實施之職責.

二. 為使高級專員辦事處或接替該辦事處之聯合國任何其 他機關能向聯合國主管機關提具報告書起見,本議定書各締約國 擔允以適當方式供給所索關於下列各項之資料與統計數據:

(甲) 難民狀況;

(乙) 本議定書實施情形,

(丙) 現行或以後生效之有關難民之法律條例及命令.

第三條

關於國家法律之資料

本議定書各締約國應將為確保本議定書之實施而制定之法 律及條例,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第四條

爭端之解決

本議定書締約國間對本議定書之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而未 能以其他方法解決時經爭端當事國一造之請求應提交國際法院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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