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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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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女皇轄下軍艦軍官之權力
現行法律授權有關當局可將任何人士扣留達四天之久,以便進行有關入境之調 查。惟從經驗所得,若干事件間或必須詳細調查,但在該期限內,往往未能滿意完 成,故本法案規定該類扣留之期限為不超過七天。
至於與人民入境之調查、遣送或遞解離開香港等事項有關之扣留權力,在實質 上並無更改,但本法案對其程序作若干項更改,且將有關法律闡明。
第二十四款及第二十七款第(二)段規定增加若干項扣留權力。人民入境法律 中一項重要之特點爲:任何人士,如有不服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之決定者,得向總 督會同行政局提出反對,但同樣重要者爲:該處長之决定如經確認時,則不應容 許反對者藉提出反對之機會逃避該項决定,故此第二十四款授權該處長在該項反對 尙待决定之期間內將反對者扣留。
另一項新權力爲:在總督考慮應否飭令將某人遣送離境之問題時,布政司可將 該人扣留。由於現時並無該項權力之故,若干案件會遭遇困難,而且,根據新規定, 當局既然可將非法入境或違反居留條件之人士遣送離境而毋須先由法院將其定罪, 是以可能遭遇更多困難。再者,總督在根據新權力考慮遣送某人離境之問題時,亦 需該項扣留權力。
本法案復規定,凡遇有影响香港安全之特殊情形,當局得將違反遞解出境令而 返回香港之人士扣留,以便警方進行調查(見第二十六款)。
遞解出境令之暫緩執行
根據現行法律, 遞解出境令如非繼續有效,即須完全撤銷。此項規定不符人 意,尤以對於暫未能實行將該人遞解出境之情形爲然,故第五十款規定,總督可將 遞解出境令暫緩執行,而不必將遞解出境令撤銷,但暫緩執行之權力並不限適用於 暫未能遞解出境之情形,蓋此辦法對其他情形亦或可適用。
本法案規定,總督會同行政局有權將暫緩執行遞解令撤銷,蓋撤銷之舉不啻頒 發遞解出境令。在執行此等新規定時,亦需有逮捕及扣留權力(見第二十九款及第 五十款第(三)段)。
違例事項
本法案在此方面作若干詳盡修改,主要計有下開各項:
第三十三款第(四)段及第三十四款所載之嚴重違例事項仍屬可循簡易程序審 訊之罪項,並可循公訴程序審訊。
根據人民入境(管制及違例事項)條例第二十三款之規定,飛機東主如用其飛 機載送並無有效旅行證件之人士抵達香港者,得由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科以民事性 質之定額罰款一千元。該項定額罰款實非絕對必要,故第三十六款規定凡將未有旅 行證件之乘客載送抵達香港者均屬違法,以便法院酌情處刑罰。
第三十八款新訂若干違例事項,該等事項係關於向人民入境事務人員及根據法 例執行職務之其他人員提供失實資料或在法例所需呈報之文件上填寫失實資料者。 第三十八款第(二)段除將關於偽造旅行證件或持有偽造或假旅行證件之現行法律 予以重訂外,復規定凡非法修改旅行證件或使用或持有非法修改之旅行證件者,均 屬違法。如在申請旅行證件時會提供失實資料,則持有該旅行證件者,亦屬違法。
車輛及船隻之沒收
本法案將有關沒收車輛及船隻之規定作大量修訂。該等修訂在實質上係以一九 七零年進出口條例內切合時宜之有關規定爲藍本,並特別授權法院對沒收事宜酌情 加以决定。
多年以來,英女皇轄下軍艦軍官根據緊急措施規例之規定,已有權執行人民入 境事務法律所賦予之權力。第五十四款授予彼等以所需之權力,此舉並可容許將 該等緊急措施規例撤銷。
若干事項之證明
第六十款規定,凡聲稱該款所指之任何事項係屬事實者,均須負責提出證據予 以證明,蓋該等事項袛有聲稱者本人方詳細知悉。
輕微修訂事項
本法案復對甚多事項作輕微之修訂。
律政司(署理) 史禮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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