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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七一年體罰(修訂)法案
摘要說明
法案第二款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將原有條例之附表修訂。
法案第三款將原有條例之附表修訂以便法院可飭令將任何人或少年人而兩均 被判犯有一九七零年盜竊罪條例第十或第十二款所指之罪名或犯有公安條例第三十 三款所指之罪名(即在公眾地方內身懷攻擊性武器)或犯有打架而致滋生驚擾之罪 名者,施以笞刑。法院除對其判處其他刑罰外並得加判笞刑,或以笞刑代替任何其 他刑罰。
律政司 羅弼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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