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98
PREVENTION OF BRIBERY BILL
八、對於「合法權力或適當理由」一詞,本法案並不擬加以解釋,蓋此點必 須視每宗案件之特殊事情及情況而定,關於辯護理由是否可以成立,則將由法庭根 據每宗案件之案情加以決定。
九、 第四款規定,任何人士,如在未具有合法權力或適當理由之情形下而向 任何公務人員提供(根據第二款第(二)段(甲)節之解釋,「提供」之定義包括 「給予」在內)任何利益藉以誘使該公務人員以該條款所指之任何方法濫用其職權 或作爲因該公務人員會濫用其職權之故而加以報酬者,均屬違法。
十、
第五及第六款規定:
+
(一) 任何人士,如誘使或企圖誘使任何公務人員利用不合法之影響力促成,
簽訂,或取得任何公共合約或其有關之轉訂合約者,均屬違法(見第五 款)。
(二)
任何人士,如誘使或企圖誘使他人撤回或放棄對該合約投票者,均屬違 法(見第六款)。
(三)
任何公務人員及其他人士如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爲上述目的之報酬 者,均屬違法。
上述條款並無規定被告人可藉詞具有合法權力或適當理由而作為辯護。 尤應注意 者,凡觸犯該等條款所受之處罰將較觸犯本法案第二部之條款所受者爲高(見第十 二款)。
十一、第七款規定,在公共機構或該機構之代表主持拍賣時,任何人士如誘 使或企圖誘使他人放棄競投,或則基此原因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者,均屬違法,並 且一如第五及第六款之規定,被告不得藉詞具有合法權力或適當理由而作爲辯護。
十二、第八款規定,凡與任何公共機構有所交易之人士,如向該公共機構所 僱用之公務人員提供或給予任何利益者,均屬違法。
十三、第九款禁止任何代理人進行或與任何代理人進行不忠實之交易。該款 之規定與香港法例第二一五章第四款之規定相似。
十四、第十款規定,任何公務人員,如其所保持之生活水準,或其所擁有之 物業,係超出其任職所得薪酬之相配範圍者,均屬違法。控方須證明該公務人員現 時係或會經係保持過高之生活水準,或現時擁有或會經擁有物業而超出其任職所 得薪酬之相配範圍者,然後該公務人員則須負責向法庭解釋,其何以能够享受超出 其薪酬範圍之生活,或何以獲致如此多之物業。如未能向法庭作滿意之解釋者,則 可被判有罪。
十五、查目前根據公務員奉公守則之規定,任何公務員,如其生活水準之高 係超出其職位薪金之範圍,或其所擁有之物業係該薪金所不能供給,而又不能提供 滿意之解釋理由者,均以觸犯紀律論(見公務員奉公守則第四四四款)。現本法案 第十款特將之改為刑罪論。
十六、 第十一款強調聲明,若提供該賄賂係有特殊目的者,例如誘使任何公 務人員利用不合法之影響力以促成一項公共合約等(見第五款),則不論該目的是 否可以實行,或,在可以實行時,亦不論該接受賄賂者是否有意用任何方法實行該 目的,凡此問題均不能成爲一種辯護且與判案無關。
十七、第十二款:法例第二一五章規定,一般根據簡易程序裁定之罪名最高 可判罰款五千元及監禁兩年,而一般根據公訴程序裁定之罪名最高則可判罰款一萬 元及監禁五年。本法案第十二款則規定,一般根據簡易程序裁定之罪名最高可判罰 款一萬元及監禁三年,而一般根據公訴程序裁定之罪名則最高可判罰款二萬元及監 禁七年。但對於觸犯第五及第六款渚,最高之懲罰則爲監禁十年。至於法例第二- 五章所規定法庭得下令被判有罪之接受賄賂犯人將該利益交出一節,本法案則予以 保留。惟根據本法案,該項命令之頒發係屬硬性規定,而非由法庭酌情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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