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ause.
29.
30.
31(1).
PREVENTION OF BRIBERY BILL
Source.
Malaysia, s. 26.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 221), ss. 60, 61,62.
Comment
cf. Ceylon, s. 4(2).
Slightly modified. (cf. Cap. 215, s. 8).
Modified.
(2).
Criminal Procedure
Modified.
Code Zambia, s. 168.
Magistrates Ordinance
Modified.
(Cap. 227), s. 27.
32.
Cap. 215, s. 5.
Modified.
Ceylon, s. 29.
Modified.
33.
一九六九年防止賄賂法案
摘要說明
當局早已認定有在本港撲滅貪污流弊之必要,但雖會在此方面不斷努力, 成績仍屬未符理想。爲尋求此問題癥結之所在起見,當局會將前此大致根據一八八 九年,一九零六年及一九一六年英國法令而制訂之防止貪污條例(香港法例第二 一五章)與會有貪污問題存在之其他國家最近所制訂之法律相比較,以資參攷。
二、 根據該項研究之結果,當局認為香港法例第二一五章在若干重要方面仍 欠-
實,並認為有制訂新條例賦給新權力以處理此問題之必要。
三、本法案分爲五部,計開:言,違例事項,調查權力,證供及其他事項。
緒言(第一部)
四、 本部第二款內載有各項定義,將本法案中一貫使用之若干較重要單字及 詞語加以闡明。該等定義在個別條款之註釋中亦有提及。
違例事項(第二部)
五、本部對於統稱為貪污或賄賂之違例事項,加以說明。
六、 第三款禁止任何公務人員在未具有合法權力或適當理由之情形下,索取 或接受任何利益(該詞之含義甚廣)。根據本款而言,所謂利益並非一定須經索取 或接受始作爲一種引誘或報酬,藉使該公務人員執行或放棄執行任何工作,其與現 行法例不同之點即在於此。蓋根據第二款第(二)段之定義而言,凡祗屬表示願意 接受利益者即親作索取本款及其他各款所指之利益論;又凡祗屬同意收取,接受或 獲得利益者即視作接受是項利益論。
七、本法案內所指「公務人員」一詞之定義,一如原有法例第二一五章所指 之定義,範圍甚廣,不但包括在政府任職之人士,並且包括在法定機構任職之僱 員,例如香港電話有限公司之僱員等屬之。
E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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