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二〉 廣東省房地產開發經營條例
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詳細規劃,經依法審批後,方能 進行開發建設。
第十二條:開發經營企業必須按照批准的詳細規 劃搞好開發區或小區的各項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的配 套建設。建成的開發區或小區,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 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綜合驗收,驗收不合格的, 承擔開發的單位應當在限期內達到驗收標準
第十三條:開發經營企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不進行開發建設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開發經營企業對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 地進行轉讓的,其投入開發資金,必須達到項目投資 總額(不含地價款)百二十以上,出讓合同規定不 準轉讓的不得轉讓。
第十五條: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與所 佔的土地使用權不可分開,所有地上建築物,包括附 著物的土地,不得單獨以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
。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和地上建築物,其 他附著物連同其土地使用權的一並轉讓,應在雙方簽 訂轉讓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縣以上房地產管理部 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分別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 權屬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開發經營企業向境外出售房屋時,應 經市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門批准。在境外出售 ( 或預售)-房屋時,應公告批准機關及批准的文號。
第十八條:開發經營企業預售房屋時,必須經縣 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領取預售 房屋許可證。經批准預售房屋,在刊登售房廣告時, 須載明預售房屋許可證的編號。
第十九條:開發經營企業預收的房屋預售款必須 用於已預售的房屋建設,在支付和清繳該預售房屋的 全部建設費用之前,不得撥作他用。擅自挪用房屋預 售款,致使房屋不能按期動工的,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條:預售房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一)已 取得開發資質證書、營業執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證、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二)已在當地註冊的銀 行開立代收房屋預售款的帳戶;(三)已簽訂房屋建 築合同;(四)除繳足地價款外投入該房屋建設資金 已達投資總額的百分二十以上,或者該房屋建設項目 的基礎工程已經完成:(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 條件。
第二十一條:預售房屋時,買賣雙方須訂立預購 合同,並在訂立預購的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持預購 合同到縣以上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預購登記。預購合 同應包括房屋的位置、地點、配套設施、裝修標準、
售價、竣工交付使用時間等內容。預購的房屋在未竣 工並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前,不得轉讓。法律、法規 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開發經營企業在房屋竣工驗收後三 十日內,應向縣以上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確認產權, 領取《房屋產權權屬證明書》,房地產管理部門應在 收到確認產權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辦理。
第二十三條:開發經營企業出售房屋時,買賣雙 方應簽訂合同,並到縣以上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 理部門分別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權屬發記。
第二十四條:開發經營企業轉讓房屋和土地使用 權時,應經縣以上評估機構對需轉讓的房屋或土地使 用權進行價值評估。並依法繳納稅、費。
第二十五條:縣以上人民政府可對房地產開發經 營所產生的增值徵收增值費(稅),增值費徵收管理 辦法按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成立房地產經紀事務(服務)機 構,須向縣以上房地產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經紀人依法取得 房地產經紀人合格證書並登記註冊後,方能進行房地 產經紀活動。
第二十七條: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應對其建設的 住宅小區和各類樓宇負責物業管理,或委托有專業能 力的單位負責物業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無開發證書自行房地產開發經營的 單位,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 停止開發經營活動,並沒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條:開發經營企業不得出賣、轉讓、出 租開發資質證書,違者由發證機關沒收非法所得,並 給予降低資質等級或取消開發資格的處分。
第三十條:未經批准預售房屋或向境外出售房屋 的房地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房屋所有權屬登記,並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售房署處以 預以預售或出售房屋價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 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轉讓土地使用權 的,由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對轉讓方處以没收非法所 得,並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的標準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訂轉讓預 購房屋的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不予辦理 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登記。
第三十三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法繳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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