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篇:日用參考/第一章 稅務概說
等紀錄必須保存最少七年。
(2)物業業主或新業主如有將物業租出,但在 有關課稅年度的基期終結後四個月仍未收到報稅表, 則必須以書面通知稅務局局長,說明他的賦稅責任, 並敘明有關物業的詳情及差餉物業估價編號。
(3)須繳付物業稅的業主,如地址有更改,則 必須在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稅務局局長有關更改的詳 情。如業主即將離港前往外地,而離港的期間及返港 的大約日期。
(4)如業主出售或轉讓物業以致業權有變更, 出售或出讓物業的人士必須於售讓物業後一個月內以 書面通知稅務局局長。
(5)獲豁免物業稅的有限公司物業,如更改業 權或用途,以致可能影響獲豁免稅項的資格時,該有 限公司必須在更改發生後三十天內以書面通知稅務局 局長。
利息稅
利息稅基本上是一種預扣稅項,所有 在本港自債券、物業按揭、抵押借 據、存款、借款、暫支或其他債務所獲得的利息,均 按標準稅率計稅。在本港支付的年金中計算爲利息的 部分,以及因存款證或票據到期贖回或呈兌而來自或 獲自本港的額外收益,也須繳納利息稅。
遺產稅
直至一九九二九三年度爲止,本港 的遺產稅價值在四百萬至四百五十萬 元之間的遺產,稅率為6%;四百五十萬至五百萬元 爲12%;五百萬元以上則為18%。自一九九三/九四 年度起,遺產稅免稅額將提高至五百萬元。五百萬元 至六百萬元之間的遺產稅率6%,六百萬元至七百萬 元是12%;七百萬元以上則是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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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港以外地方的產業,稅務局不會徵收遺產 稅。某些國家對在本港已繳納遺產稅的人士會給予雙 重課稅寬免。
印花稅
印花稅是按照印花稅條例就第一附表
內註明的若干類文件所徵收的稅項。 該條例規定就某些類別徵收定額印花稅,而其他類別 則徵收從價印花稅。從價印花稅由每一百元收二角五 分至三元不等。
關於不動產轉讓方面,則須按下列所述徵收印花 稅。
(甲)售價超過二十五萬元,徵收定額印花稅二 十元;
(乙)售價超過二十五萬元而少於五十萬元,徵 稅百分之零點七五;
支付利息的機構必須代政府扣除利息稅,並於三 十日內繳交予稅務局。如稅務局無法自支付利息的機 構收得稅款,則可依照稅例向收取利息的人士直接評 稅。
(丙)售價超過五十萬元而少於一百萬元,徵稅 百分之一點五;
下列各項利息可免繳利息稅:
(一)政府、持牌銀行或公用事業所付或應付而 不超過六點七五厘(由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日起)的 年息。
(二)支付或應付予持牌銀行、政府、或在本港 經營行業或商業的有限公司的利息。
(三)就稅務局局長所發出的儲稅所支付或應 付的利息。
(四)在進行一般典當或貸款業務的過程中所付 或應付予持牌典當商或持牌放債人的利息。
(五)就按照借款(政府債券)條例而發出的政 府債券所支付或應付的利息。
(六)就按照儲蓄互助社條例註冊的儲蓄互助社 在貸款予會員時所支付或應付的利息。
(七)在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後,由在本 港營業的金融機構所支付或應付的外幣存款利息。
(八)在一九八三年十月十六日以後,由在本港 營業的金融機構所支付的應付的港元存款利息。
(丁)售價超過一百萬元而少於一百五十萬元, 徵稅百分之二;
(戊)售價超過一百五十萬元,徵稅百分之二點
七五。
對於售價僅超過上述界限而須用較高稅率計稅的 情形,稅例內有「特別寬減」的計稅方法。
由一九九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開始,住宅物業買賣 協議須按上述相同的稅率付印花稅。在買賣協議按上。 述規定繳付印花稅後,則有關的物業轉讓契約只須繳 付劃一的100元印花稅。
倘租約內只訂有對頂手費的規定,則印花稅率與 土地轉讓契約所付的相同。倘租約內包括有頂手費及 租金的規定,則租約內規定的頂手費,每一百元須付 從價印花稅二元七角五分;至於租約內規定的租金, 印花稅則因租期長短而異(即由每年租金的百分之零 點二五至百分之一不等)。
在任何情況下,如印花稅署署長認為所申報的價 值不足,即有權按照所轉讓的物業或股票的市價徵收 印花稅。
買賣本港股票,必須具備買賣股票單據,買賣雙 方均須就該等單據繳納從價稅,每一千元應繳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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